合勝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住戶規約草案
合勝大樓公寓大廈全體住戶為維護本大樓之安全、設備、環境及提昇居住品質並保障全體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廿三條訂定規約,條約如下,凡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有遵守之義務:
第一條 本規約效力所及範圍
一、本規約效力及於本社區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
二、本大樓合計一百三十五戶,共同訂立規約管理其事務。
三、本大樓之範圍為按執照基地上之建築物、附屬設施及四週環境。
第二條 本規約對合勝大樓(以下簡稱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或實際享有使用權益之住戶,包括承租人及其他正當權利使用本大樓者均具有約束力,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於本大樓有產權移轉、租賃情事發生時,均應將本規約列為契約之有效附件同時移轉之。前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若有積欠管理費用時,其承受者及使用戶須無條件承受前所積欠之管理費用。(如為租賃者所欠之管理費,須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責繳納)
第三條 倘區分所有權人移轉或出租時,請即以書面通知管理室,並應主動移交本規約及告知管理費收費標準、方式及至管理室開立無積欠管理費用證明,供承受使用人至管理室購買一切門禁出入所需之物件:如未依規定辦理時,管理室中心有權拒絕發放一切門禁所需物件,如產生糾紛由原區分所有人負全責。
第四條 為提高緊急應變效率和促進管理室與住戶之聯繫,住戶必須於遷入本大樓及應管理室需要,提供最新資料記錄,及授權管理委員會調閱建築謄本,以便各項事務之聯繫,一切資料管理委員須負絕對保密之責任。
第五條 視同區分所有權人
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居成年直系親屬及配偶視同區分所有權人,亦可直接代表區分所有權人行使權力,無須另行委任授權,唯每戶行使表決權時,採壹戶壹票,以視公正。
第六條 專有部份、共同部份、約定專用部份、約定共同部份
一、本社區專有部份、共同部份、約定專用部份、約定共同部份之範圍界定
如後:
專有部份:係指編訂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家戶,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者。
共有部份:係指不屬專有部份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用使用者。
約定專用部份:本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經約定供停車專用,使用者並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繳交承租清潔費用。
約定共用部份:本大樓管理室及中庭廣場等經約定供公共使用。
二、本大樓樓頂平臺為共同部份,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
三、本大樓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同部份,(露台不包括在內,但不得搭建任何遮蔽物),為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擅自懸掛或設置廣告物。
四、本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部份,各所有權人應法令規定或約定使用,非所有權者或未取得使用權人不得佔用。
五、下列各目所列對象基於管理委員會業務上之必要,得無償使用本大樓共同部份:
˙受託管理業務或承包工作者。
˙台灣電力公司。
˙欣桃瓦斯公司。
˙中華電信有線設備。
˙自來水公司。
第七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廿五條之規定。
二、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及會議主席。
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議者,得於公佈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四、下列各目事項,應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規約之訂定變更。
˙管理委員會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單項支出費用不得超出貳拾萬元以上。(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一目所列之用途不在此限),其單項支出費用如超新台幣伍萬元以上之工程,須公告舉行公開招標事宜,未超過新台幣伍萬元以下之工程施作,亦須公告提各住戶介紹廠商進行比價以最低價者負責施作,以示公正、公平之原則。
˙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公寓大廈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
˙約定專用或約定共同事項。
˙其它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之事蹟。
五、對專有部份之承租或使用者,得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六、各專有部份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份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七、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代理人應於簽到時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委託書(限每一代理人只能接受一戶委託書),方可代理出席會議。
八、開會通知之發送以開會前十日登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準,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於開會前如有異動時,在取得資格時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以確定其法定地位。
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十、前款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份不予計算。
十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並由主席審核簽署後,於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依法公告周知。
十二、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開會時間、地點、內容。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數或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
˙會議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
十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實施事項,如有住〈業〉戶對本會執行有所異議時,依法得以五分之一以上「區分所有」單位〔即區分所有權人,惟每一「區分所有單位」僅派一名參加〕於決議日起算十日內以書面聯署提出異議,請求撤銷或變更,管理委員會應緊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請表決。
第八條 本社區有關文件之保管責任
住戶規約、會議記錄、簽到簿、會議出席委託書、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廠商相關文件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書面請求閱覽時,不得拒絕。但須於十日前向委員會提出申請,由委員會訂出日期、時間並於社區會議室進行查閱,如需影印,其費用由調閱人全額支付,並嚴禁將其正本攜出,以防止遺落,如未以上述規定辦理委員會有權拒絕調閱,申謂人不得提出任何異議。
第九條 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
一、為處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與住戶遴選管理委員七名共同組成合勝大樓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大樓一切管理與維護工作。
二、管理委員會成員職稱如下﹕
˙主任委員壹名
˙副主任委員壹名
˙監察委員壹名
˙財務委員壹名
˙安全委員壹名
˙行政委員壹名
˙總務委員臺名
三、管理委員會委員合計七名。
四、管理委員會各職委員任期壹年連選得連任,但主任委員只得連任一次。
前項委員名額計七名並置候補委員二名,於委員出缺遞補之,監察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與住戶提名推薦投票遴選產生。
第十條 管理委員之資格及選任
一、管理委員及候補委員選舉由區分所有權人與住戶選舉產生之,並以最高票順序任之,管理委員名額,以候選人登記制,採無記名連記法選舉方式產生,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前七日內接受推介同時公告於佈告欄,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三日內舉行投開票與公佈當選名單。
二、各職委員推舉均由管理委員互選之,依最高票者任該職委員。
三、各委員選任時應考量其代表性,住戶需遴選熱心公益者參與擔任委員,並以現住戶為主,但不得任主、副、監、財委等職務、未搬住者〔空戶〕不得擔任委員。
四、委員之任期自每年一月一日至翌年十二月底止為期壹年,改選時須於任期前一個月完成。
五、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為管理委員會之常務委員,須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其他一般委員可由熱心公益之住戶擔任之。
七、除主任委員外,如大樓事務執行需要,各職委員得兼理二項職務,任職時應予公告周知,解任時亦同。
八、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及現住戶資格者。
˙一般管理委員、候補委員喪失現住戶資格者。
九、管理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或是各職委員提報決議公告遞補之,如因候補委員不願繼任,則由管理委員會遴選熱心人士公告擔任之或從缺之。主任委員出缺時依序由副主任委員遞補、副主任委員出缺時,則由財務委員遞補至該任期屆滿止,如其委員會過半數委員辭職時,即視同解散,應立即進行改選,並進行交接,若為監察委員出缺時,則由選舉票數順位遴選一位遞補至該任期屆滿,如選舉票數順位尚無人願意接任時並進行改選及辦理交接。
第十一條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安全委員其巳充任者,即當然解任:
一、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期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其巳擔任者即當然解任。
二、曾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其巳擔任者即當
然解任。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其巳擔任者即當然解任。
四、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末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其巳擔任者即當
然解任。
五、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其巳擔任者即當然解任。
第十二條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一、對內應以服務住戶、推行公益事務為主、對外則代表全體住戶爭取權利及維護公眾權益。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本規約執行大樓共有及共用部份之管理、清潔、維護、修繕、增設、改良、聯誼等事務。
三、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及處理。
四、對住戶建議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執行。
五、有關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搜證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住戶規約約定辦理。
六、對本大樓及其周圍之安全防護及環境維護事宜之執行。
七、對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收取管理費、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並負保管責任及支出運用之權限。
八、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執行工作。
九、負責規約、會議記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大樓文件之保管責任。
十、對大樓管理服務人員、保養、維護廠商及一切有益大樓事務推展之僱傭之委任事宜,並負督導責任。
十一、定期公告財務報表、年度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進行及公告。
十二、定期為住戶舉辦正當娛樂之聯誼活動,以促進鄰里之情誼。
十三、制定公共設備之使用管理辦法及負管理費用收取運用之評估責任,如須調整,須提交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
十四、研訂及修正規約並提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十五、執行其他規約所授權之事項。
第十三條 管理委員會各委員之職掌及權限
主任委員:
(一)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住戶規約及法令辦理社區各項管理維護工
作。
(二)對外代表社區住戶行使有利於各項管理維護之執行工作。
(三)代表全體住戶及管理委員會過半數以上同意聘任執行社區各項管理維護廠商之簽約事宜。
(四)對外爭取有關全體住戶之權益及福利。
(五)定期主持管理委員會每月例行及臨時會議,並於任期屆滿前召開住戶大會,進行委員改選、公共事務移交及印鑑變更等手續。
(六)分配各委員之職務及敦促其所負責設備保養維護之成效及職掌範圍工作督導及住戶聯誼之成效。
(七)對社區設備損壞緊急搶修之發佈處理、並負通知當職委員及相關委員知悉。
(八)代表管理委員會擔負其任內一年執行之成效,並對所有權人負其託付之責任。
(九)嚴律查核各費用之支出金額及杜絕收取回扣或浮報之情事產生。
副主任委員:
(一)承主任委員之指令,協助處理對內一切攸關社區管理維護工作之推行。
(二)承主任委員之授權對外代表主任委員接洽有利社區住戶或管理維護之事
務。
(三)協助主任委員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及住戶規約及法令事項之辦理。
(四)協助主任委員執行管理委員會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非屬各職委員職掌範圍
之事務。
(五)為主任委員請假、定期、臨時會議之職務代理人《主任委員辭職亦同、除非住戶規約有規定或各職委員有異議時、則依住戶規約及各職委員決議為主》。
(六)協助主任委員處理社區緊急狀況之處理工作。
(七)協助主任委員進行各項設備維修器材新設之訪價工作《非屬各職委員職掌範圍之事務 》。
監察委員:
(一)審查大樓財務報表及核閱各項憑證之督導責任,對委員甄選新廠商及委員選舉均有投票權。
(二)監察委員審核財務報表。對各項事務之決議無表決權但有監督權。
(三)督導管理委員會執行之成效、如有逾越法令規定時、應提出糾正直至改善
為止。
財務委員:
(一)審核社區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住戶規約及法令授權管理委員執行管理維護所需之綜合安全、行政事務、定期保養、法律訴訟、維修、新設活動等費用之支付。
(二)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收取管理費之標準、授權管理單位向各住戶收取管理費及督導其收費成效及核對未繳住戶之資料、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住戶規約之規定‧將積欠戶提報管理委員會決議及依法訴請繳付之執行成效 。
(三)核對管理單位每月所呈送之支付報表審核工作、並轉呈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稽查用印後囑管理單位派員提領及支付、並公告其收支報表供住戶知悉。
(四)負責每月收支憑證、財務報表正本之保管責任。
(五)負責社區定期存款單之保管、並隨時注意其到期日及換單之手續。
(六)督導管理單位對管理費收取之成效、並制存款、登帳、請撥作業之程序。
安全委員:
(一)對大樓警衛勤務及出入門禁管制之督導及負修定管制辦法之提報。
(二)對大樓出入管制器材、監視系統及外圍安全防護設備之改良評估及督導其
使用成效。
(三)提報不良警衛人員於管理委員會要求撤換及提報危及大樓安全之住戶進行
強制驅離。
(四)與大樓所在地之管轄警政單位及管區警務人員保持連繫、以利請求支援緊急事件之處理。
(五)保管大樓發電機、電梯、機械車位及非各職委員職掌設備之使用說明、操作手冊及督導保養廠商執行之成效。
(六)對所負責之設備缺失、督導保養廠商限期改善如因零件損壞時須更換、則提報管理委員會決議後執行其修復事宜。
(七)隨時注意發電機於停電之啟動狀況、並於供電後檢查其油料存量、不足三分之一時、須立即通知廠商進行補足、並通知財、監、主任委員知悉、以利支付此戰備所需之費用。
(八)隨時測試其所負責之設備使用狀況及油料供給情形、如有異狀、須立即通知進行勘驗、並將其結果列管、要求改善或提報管理委員會審議。
(九)對大樓非屬各職委員管轄之設備使用狀況之掌控,如須維修或有新設事宜、須負評估、訪價之責任、並將其評定結果提交管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後、方能發包進行施作。
行政委員:
(一)統籌保管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建商所移交及歷屆管理委員會執行之文書資料、所有權人建物騰本、全棟使用執照、住戶名冊、通信電話資料、第一屆成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出席簽到冊、委託書、會議記錄、核備證照、核備文件、免稅卡及歷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及各屆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公告、投標資料、廠商合約書影本等資料。
(二)管理委員會會議資料及大樓一切管理維護所需公告之用印及存查。
(三)掌管大樓管理委員會行政專用章之印鑑、用於准予公告之辨識。
(四)督導管理單位在執行社區事務推展之一切文書作業成效。
(五)統籌大樓年節佈置、住戶聯誼、旅遊、社團等活動之企劃及估價、並提交管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執行並負其成效。
(六) 掌握轄區各文藝單位之主辦活動、並將其資訊提供各住戶知悉、以利參
與。
總務委員:
(一)掌管社區零用金支付之審查工作、並提報支付之簽認。
(二)承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協助辦理或敦促、非各委員職掌外之一切事務《包舍評估、訪價、場地佈置、採購》等事宜。
(三)承主任委員指示、支援各職委員同時執行多項任務之分擔工作。
(四)督導環境維護人員執行之成效,並負大樓水塔清洗、環境消毒、中庭園藝維護執行之時效。
(六)保管大樓所有水電、消防設施之圖冊及督導保養廠商維護之成效。
(七)督導保養廠商對大樓水電、消防設備器材、依圖進行核對及造冊列管、並將其缺失損壞之設備器材敦請廠商進行報價及進行比價、提報管理委員會審查、如准修復、須附驗收及請廠商出具保固書發票請款《如為未稅、則以請款單為之》。
(八)造冊列管大樓所有揚、汙水馬達規格、數量及更換費用、使用年限、損壞原因之管制事宜。
(九)隨時測試大樓消防設備狀況《受訊總機、消防水箱、灑水系統、滅火器、緊急照明等》。並將其損壞缺失呈報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維修事宜。
(十)督導保養廠商於每年十月底完成消防申報之總檢報告《含缺失改善之提報》及於次年一月十五日完成防火救災之任務編組之申報工作。
(十一)負責大樓消防講習演練之排定《每年一至二次》及連絡消防單位及廠商協
助等事宜。
各職委員權限:
如因緊急故障排除所需《如錄影機、監視器、大門、車道捲門、汙穢水池馬違、揚水馬達等設備》須立即進行修後復排除之動用權限,主任委員新台幣參萬元正、副主任委員新台幣壹萬元、各職委員新台幣伍仟元正、餘一般修繕增設事宜須經管理委員會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方可執之。
第十四條 管理委員會議之召開
一、主任委員應每月定期召開管理委員會議乙次,共同研議大樓事務。
二、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或經二分之一以上之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時,主任委員應儘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議共同研究協商處理。
三、管理委員會議須有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
四、管理委員會議時各住戶均可列席陳述意見,惟住戶有參與權而無表決權。
五、有關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記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開會時間、地點。
˙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名單。
˙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
˙住戶建議事項之討論決議內容。
˙依前數之通過決議案,在主任委員簽認後,於三日內文付書面資料於執行監委存查。
第十五條 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一、為充裕公共部份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公共基金
˙管理費
˙承租費
˙清潔費
˙租賃費。
二、大樓管理費由住戶依地政機構登記權狀面積收取,每戶每月「每坪繳交新台幣 元整」計算之管理費;地下室平面式停車位及機械式停車位每月繳交新台幣 元整作為清潔以及照明費用,而其機械車位之保養及維修費用則由各所有人自行或平均負擔之。
三、每單位面積管理費收取金額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公佈於公佈欄,不另個別通知,管理費以足敷本條例第十六條之開支及提撥公共基金為原則。
四、管理費收入由每月管理費支出後提撥20%存入公共基金,其餘款撥入「合勝大樓管理委員會」專用之帳號。
五、本大樓管理費之收繳以壹個月為一期,繳交日自每月一日起至二十五日繳費,逾期未繳其日期為每月二十六日起至每月三十一日止如未蒙繳納時,則以次月十一起公告各積欠住戶名單,積欠管理費達兩期以上者,則授權管理委員會依本規約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向大樓所在地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支付,經聲請支付又再積欠管理費達壹年以上者,可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法院聲請強制出讓,驅使搬離本大樓(其他款項比照辨理)。
六、住戶積欠管理費達二期《二個月》經函件催告通知《七日內》仍未繳納者、授權管理委員會停止對該戶由公共基金支付之各項管理服務及消除原所領取使用之門禁刷卡《感應卡》並禁止使用公共設施之器具、及依法寄發存證信函、執行支付命令或起訴狀、強制執行、其一切訴訟所需之規費、郵資、律師費及勞務費用等、皆由積欠戶全額負擔繳交及依法加付百分之五延遲利息充當管理基金及回補由公共基金所支付之訴訟款項。
七、各住戶不得任意將大樓刷卡《感應卡》借予他人使用、如有違反或造成危害社區安全時、管理委員會有權進行消除、如造成損害或須重新製作時、管理委員會有權請求所有賠償、持有戶不得有異議、並願負一切責任。
八、各居住戶如逾二期未繳交管理費、管理單位可不經公告、拒絕代收掛號、包裹及訪客通報等一切之服務、並可在大廳《管理室》、電梯內公佈其欠繳金額、戶號及姓名、積欠戶不得有異議或提出任何抗告、以懲拒繳之惡劣行為。
九、各住戶在積欠二期以上之管理費、管理委員會除停止對該戶提供各項服務外、可不經通知即依法寄發存證信函等手續追繳、直到繳清所積欠之管理費時、才可恢復一切服務《法拍、買賣、租賃者在未清償前積欠款項時、亦同》。
十、管理委員會及監察委員因執行大樓管理維護工作、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其主任委員享有免繳管理費、餘一般委員及監察委員則享有減免百分之五十之管理費、以作為勞務之補助費用《其他款項則不予優惠》、若管理委員會成員觸犯委員自律公
約之規定、致任期無法屆滿時,即喪失所有優惠及權利。
十一、為照顧殘障人士之繳費、凡區分所有權人或配偶《且設籍居住於本大樓者》,領有中度以上殘障手冊者、首年經管理委員會審查通過者、自申請核准日之隔月一日起、可享有管理費五折之優待《此優惠不溯既往》。
第十六條 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一、管理費用途如下﹕
˙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費用。
˙共用部份、約定共用部份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
˙有關共用部份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
˙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其他事務費。
˙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
˙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相關廠商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
˙其他基地及共用部份等之經常性支付費用。
˙有關國慶節日、年節活動、獎助學金、優良表揚、聯誼活動、婚喪喜慶、緊急救助、住戶大會等費用。以上各項目之支出標準‧授權管理委員會以委員會議過半數以上之出席及經出席委員四分之三 以上委員同意之認定執行之。
二、公共基金用途如下:
˙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之計劃性修繕者。
˙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
˙共用部份及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供墊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
第十七條 共用部份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
共用部份之管理、保養、修繕授權管理委員會統籌為之,其費用由所收取之管理費用或公共結存基金支付,不足時則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權狀登載《含公設》面積比例分擔支付之、但其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該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或其親朋好友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或親朋好友負責支付,若其租賃戶《住戶》親朋好友拒絕支付時、該區分所有權人須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並不得提出任何異議,以保障共同設備之使用。
第十八條 共用部份及約定共用部份之使用
住戶對共用部份或約定共用部份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之使用方法為之,公共排水管路及外飾牆面,如有違反規定時,管理委員會有權命其拆除或依法提報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其一切所需費用皆由違反戶全額負擔繳付,未蒙繳付管理委員會得依法聲請支付,違反者不得有任何異議。
第十九條 約定共用部份使用償金繳交給付
共用部份之約定專用者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
約定共用部份之範團及使用償金,金額授權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公告之。
第二十條 專有部份及約定專有部份之使用限制
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份及約定專用部份之使用,應依法令規定及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並不得有損害建築結構或妨害安寧環境衛生,佔用騎樓之情事產生,而店面之營業更不得涉及違背善良風氣及八大行業之設立,如有違背此約定授權管理委員會命其停止或向相關單位舉報令其停業或依法聲請強制遷讓或搬遷違反者絕不得有任何異議,以維護社區環境品質。
第二十一條 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一、管理委員會之會計年度乃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管理委員會 辦理交接日止。
二、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如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時,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閱覽之日期、時間與地點《所閱覽之資料不得要求攜出,如須影印,則由當職委員或總幹事陪同前往影印,所需影印費用,皆由調閱者全額負擔支付》。
第二十二條 糾紛之協調程序
一、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住戶)間發生糾紛時、由管理委員會邀當事人進行協調。《如涉及私人及民事、刑事上之糾紛不在協調之列。
二、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進行訴訟時《含管理費用聲請支付》、 經各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同意以本大樓所在地「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為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均不得異議。
第二十三條 違反義務之處理規定
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行為時,管理委員會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維護、修繕專有部份、約定專用部份或行使權利時,有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情事,於他住戶維護、修繕專有部份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部份時,有拒絕情事,經協調仍有妨害或予以拒絕時,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管理委員會本身於維護、修繕共用部份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該住戶專有部份或約定專用部份有拒絕情事時,亦同。
˙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頂樓平台及防空避難室之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等行為時,應予制止,並報請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處以罰鍰;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恢復原狀,未恢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要求恢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共同部份之使用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者,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專有部份、約定專用部份之使用方式,有違反使用執照及規約之規定時,應予制止,並報請桃園縣政府主管機關處理,要求其恢復原狀。
˙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有破壞公共安全、公共衛全、公共安寧等行為時,應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必要時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
二、住戶有下列情事管理委員會應促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改善,於三個月仍未改善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而住戶若為區分所有權人時,亦得訴請法院命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之部份。
˙積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規定應分擔費用,被強制執行後若再度積欠,金額達區分所有權人產權總價達百分之一者。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處予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三、前款強制出讓所有權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第二十四條 大樓門禁、裝璜、搬遷、停車場管理辦法
一、共用部份及約定共用部份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使用管理規則,以附件方式依附本規約實施並授權管理單位執行之,若有修改增加時,經委員會決議公告之即可。
二、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有異動時,須取得資格並向管理委員會提出書面登記資料《以登記產權之權狀或土地建築物登記謄本》、以利建檔及提供服務。
三、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專有部份出租他人或供他人使用時,該承租者或使用者亦應遵守本規約各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並應向管理委員會提出書面資料《租約、借約或其他使用及檢附身份證影本證明,未提出者,管理委員會有權拒絕進《搬》入。
四、區分所有權人應在租賃《或使用》契約書中載明承租人《或使用人》不得違反本規約之規定。
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在遷離本大樓時,應將遷往地址通知管理委員會,否則管理委員會不作任何轉信等服務。
六、汽、機車機須按車位停放整齊並停於停車格內,其車身不得超出格外亦不得佔用他人車位或停放於公共走道及空間上、如有違反任意停放汽、機車時,授權管理委員會進行取締,第一次開立警告單、第二次則上鎖並處罰款汽車新台幣壹仟元整充當管理基金,並待繳付罰款後始可放行,違規期間如因車輛遭上鎖而導致毀損情事產生時,管理委員會及執行單位人員皆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七、住戶如有毀損公物者,需無條件負責,若屬蓄意照價賠償,毀損公物者,則需照價處以二倍之賠償金若拒付賠償金者管理委員會得依法律追訴其責任,各區分所有權人及關係人不得有任何異議。
八、住戶之機車或腳踏車嚴禁停放於大樓管理室出入口或強行佔用公共用地,須按規劃停車位停放整齊,違者第一次開立警告單、第二次上鎖並處罰款新台幣伍佰元整充當管理基金,並待繳付後始得放行,違規期間如因上鎖而導致毀損情事產生時,管理委員會及執行單位人員皆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九、如住戶於地下室停車場、公共用地、走廊、安全梯間、頂樓、機房等,任意堆放雜物或個人物品時,管理委員會有權逕公告三日後乃未清理時,即視同廢棄物予於收取丟棄,其一切所需費用皆由違反戶全額負擔繳付,未蒙繳付管理委員會得依法聲請支付,違反者不得有任何異議,亦不得提出任何賠償事宜。
十、社區內嚴禁製造噪音,如有妨礙安寧情節產生,在勸告無效後,得授權管理室向主管警政單位舉發。
十一、本規約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施行細則或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十二、本大樓公告欄設置於各棟電梯內及中庭管理室左側旁,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各住戶不得擅自張貼廣告。
十三、各住戶於裝璜施工時應先簽立「施工保證切結書」及繳交裝璜保證金「貳萬元」《現金或即期支票》,於施工完畢經確認無破壞社區之公共設施及裝璜施工雜物清除乾淨後,予以無息退還。《以符合各項管制措施》。
十四、桃園縣中壢市中山路41號之門號‧為本大樓管理室代表門號。
第二十五條 管理委員會自律公約
一、委員自律的目的﹕
藉著本自律條款的約束,使委員之行為與處事能夠符合一般要求之水平,藉以獲得全體住戶之認同,建立委員會良好形象,使委員會各項服務與處理活動能順利推動。
二、委員自律的共識與原則﹕
˙委員之委任均為自願,因比應有熱忱服務、犧牲奉獻的心,並具備十足
的行動力。
˙對本身職務所應盡之責任全力去做好,不敢稍有懈怠或有能力不足處,應及時請求支援,以便業務能順遂進行。
˙任何議案應在討論時充份表達自巳的想法,在經過半數同意決議後,就應摒棄個人意見全力配合執行。
˙完全摒棄個人立場與私利,任何行事均以維護全體住戶共同權益為唯一
考量原則。
˙委員必須出席委員會例會才能享有管理費半價優惠《以會議簽名為
準》。
˙當選委員後須在自律公約上簽署以昭公信,並公告住戶周知。
˙為提高委員出席率,凡委員會例會遲到一小時以上者,視同缺席,會議前未向主席請假者(請假不可超過二次),取消管理費優惠。
˙監委與樓委只能連選連任一次。《如無其他住戶有意願任職時經公告周知後則可續任》。
三、得提報管理委員會解除職務之狀況﹕
˙對委員個人或委員會有詆譭言論、造成形象傷害者。
˙未能遵從委員會之決議,率先垂範以身作則、而傷害委員會形象者。
˙對本身職務所負責任未能盡力做好,造成住戶權益受損者。
˙對委員會決議交付或主委交付之工作任務拒不執行,致使會務無法順利推展,使住戶權益受損者。
˙對其他不當行為所造成委員會形象傷害或住戶權益受損者。
˙委員於任職期間,無故自行請辭委員時,下屆不得再任委員或監委職
務。
四、應提報管理委員會解除職務者﹕
˙任內請假達四次以上未出席委員會例行會議者《不論請假與否以簽名為準》下屆不得再任委員或監委職務,隔任可。
˙委員自行提出書面辭呈,經慰留無效者。
˙委員因事故無法履行本身職務達二個月以上者。
˙觸犯刑事被遭訴者。
˙有索取回扣、浪費公帑致損害住戶權益者,並依情節重大報請警察單位偵查或移送法辦。
五、管理委員會各職委員及監察委員,如有違反自律公約遭解除職務時,其遺缺由候補委員或由管理委員會另行提派補之,而遭解職或自動辭職者,其任內所享之管理費優待立即終止,以符支領勞務費服務至任期屆滿之精神。
六、管理委員會各職委員對自律公約之認定:
上述條款之約定各職委員願克盡職責,公正無私,為全體住戶服務,如有瀆職、違法情事產生時,本人願按自律公約之規定接受議處,絕無任何異議。
第二十六條 本規約之修定係經管委會過半數以上委員之同意,始得擬定修定條款,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十五日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閱覽,並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通過後頒佈實施,各住戶如對本章程之修定有異議時,亦可依規定經五分之一以上「區分所有權人」之連署,以書面向管委會提出書面表決修訂之,若管理委員會認其規約有其修定之必要時,在經委員過半數以上之同意時,亦可以書面資料供各區分所有權人投票表決而修定之。
第二十七條 本住戶規約全體住戶均有履行本章程之義務,本規約對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承受人,使用人是具有同等約束之能力,如違背本規約規定,均應負本章程法定條例所列之責任,如違約人係為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如違約者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來賓,或維修廠商,該區分所有權人亦應擔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如將房屋轉讓或出租時,須將本規約列為契約之附件移交,未移交者、致新承購者或租賃者權益受損時,其責任須由承購人自行向原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賠償與管理委員會無關。
第二十九條 本大樓所有權人及住戶之來賓、廠商如有違反本章程及附件或有影嚮大樓共同權益,與管理委員會產生法律訴訟時,其連帶保證人亦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
第三十條 本大樓門禁管理、施工管制、搬遷須知、公共設施使用及停車場管理辦法(如附件),即視同本規約之一部份,全體住戶亦須遵守其各項規定,違者依相關規定條例執行之,各違規戶均不得有異議。
第三十一條 以上各管理條款如有未盡事宜,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施行細則相關規
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本規約制訂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分發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閱讀至隔
月 年 月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提交討論表決通過,並於隔日頒佈生效;
並公告一個月;其所定各項條文並經約定同意追溯至本大樓成立之初期,以維
各區分所有權人公平之待遇。
本規約參考內政部頒布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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